宣城市青弋江灌区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放养畜禽、旅游、游泳、人工养殖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水生态和污染水体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