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灌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渠道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