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禁止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渠道、水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物体或者种植林木及高秆作物或者在堤身种树;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影响水利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活动。

在灌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