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禁止在灌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渠道内设置排污口。

在灌区的其他渠道新建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批。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