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第三章 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已修改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纳入国家能效标识管理的,应当加贴能效标识;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应当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