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盗伐集体人工商品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木材材积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二)木材材积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