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三)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问题的;(四)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