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信息骗取经纪费、服务费等费用;

(三)代收房屋交易价款;

(四)谋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五)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