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房地产经纪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效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二)以虚假信息骗取经纪费、服务费等费用;(三)代收房屋交易价款;(四)谋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五)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