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提供经纪服务:

(一)擅自转租、转借、转让公有住房或者公有住房使用权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内容与标的物不符的;

(四)共有房产租售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产权利的;

(七)代管的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八)其他依法禁止房屋权属转移的。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