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