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调整土地性质、容积率、绿化率、建筑密度等地块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自然风景名胜资源地、人文风景名胜资源地、遗产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规划,违规批准项目建设的;
(五)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六)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违规建设不予拆除的;
(七)擅自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更改已批准的规划条件、建筑设计方案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八)城乡规划管理和实施中,不履职或者履职不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