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者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规划条件: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或者因自然灾害导致地块规划条件发生变化的;
(四)因城市建设需要,经专家论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确需变更或者确定地块规划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