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因公共利益需要,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且说明变更理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进行商议,并且通过主要媒体或者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公众以及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经商议确认符合变更条件并且征求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申请和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进行审议。经审议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块规划条件变更情况进行公示,并且再次征求公众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后的规划审批手续,并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