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已废止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在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本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个体工商户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