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自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示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