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佛教协会、寺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所得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寺院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