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受害人应当保存家庭暴力的有关证据,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司法所、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老龄委、残联等机构投诉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接到投诉或求助的单位或组织应当提供帮助,不得拒绝、推诿。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对事态严重、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需要出具遭受家庭暴力证明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出具。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