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文化设施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可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选择投资方、建设方、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合理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在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经营者投资、建设、更新、改造的设施和人文景观,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有明确约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违约赔偿以及解除协议的条款。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