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或者行为:
(一)在未设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二)擅自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三)开山、采石、挖砂、取土、采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四)攀折、刻划、涂污、钉拴、摇晃林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枝叶、花类、果实和挖取根茎。向水域或者陆地倾倒废土、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乱扔垃圾、焚烧垃圾和枯枝落叶等;
(五)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物植物;
(六)在景观景物以及公共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翻越、攀骑安全护栏,随意离开游览栈道、步道践踏植被、戏水等;
(八)景区内留宿、留住、野营;
(九)擅自登山穿越景区等;
(十)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等;
(十一)敞放家禽,违法放牧;
(十二)超出规定区域摆摊设点,布设阳伞、帐篷,摆放桌椅;
(十三)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破坏公共设施,影响公共卫生,扰乱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