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自治州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筛选、分类、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州州域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县域风景名胜资源体系单元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类型特点、观赏性和科学文化价值评价;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范围、性质、时序,禁止建设、限制建设的区域;
(四)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