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镇、乡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规划许可,或者在法定规划未覆盖的区域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即行实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审批后依法公布应当公布的规划审批事项的;
(四)作出的规划审批事项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本条例规定的。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