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会同有关部门牵头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未认真组织实施专项规划的;(二)不遵守法定规划实施城乡建设的;(三)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项目建设对城乡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