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设计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城乡规划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评审、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程序组织审查。

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与规划条件要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