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应当遵从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打造宜居城市的原则,对城镇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绿地、配套设施、公用设施、城市风貌、建筑设计、规划核实等作出规定。
中心城区滨水、丘陵区域应当按照低开发强度控制,体现居住品质;老城区应当按照中低开发强度控制,大力开展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保护历史城区肌理;其他区域应当按照中等开发强度控制,适宜居住生活,体现本地特色。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