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保护、综合交通、商业网点、绿地系统、河湖水系、海绵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医疗卫生、基础设施、产业布局、综合防灾、地下空间、地下管线管廊、人防工程、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等专项规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地方法规 ·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