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公共安全监控报警系统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监控报警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二)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使用监控报警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