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效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二)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