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第十一条有效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或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