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二)不履行职责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泄露工业遗产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地方法规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