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