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