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