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规划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演出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展示、传播活动。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