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的采石场,修复费用由采矿权人支出,可列入生产成本。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的采石场,有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从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中支出,不足部分向采矿权人追偿;无采矿权人的,修复费用向开采行为人追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采石场修复的,应当将修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采石场修复项目申报上级人民政府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县(区)人民政府采石场修复工作的资金支持。
采石场修复过程涉及的存量矿产资源,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收益优先用于采石场修复;修复过程涉及的土地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