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除采取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跨流域调水;

(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