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辖区内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应急打井、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

(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建设应急水源工程;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应急措施,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