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加大对抗旱服务组织的建设和扶持力度。

鼓励、引导和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参与抗旱减灾工作。

干旱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采取政府采购、定向委托、奖励补助等方式,向社会服务组织购买抗旱服务。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