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资金扶持。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