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自治县对水工程实行保护。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划定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管理和监督。

在划定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损害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四)未经批准修建建筑物;

(五)进行爆破、打井、建坟、采矿、采砂、取土;

(六)在水库、渠道、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液体污染物。

地方法规 ·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