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樟江流域保护条例/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第三十条有效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一)网箱养殖、捕捞作业;(二)从事餐饮、娱乐业;(三)游泳、垂钓、水上运动等;(四)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