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