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主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违法执法行为,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审议或检查、视察情况,作出相应得决定、决议;
(二)根据调查情况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三)责成或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
(四)依法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决定、决议或责成自行复查、纠正的违法执法案件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决定、决议的落实情况和自行复查及处理结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