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四章 考核和监督第二十七条有效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按下列规定实施监督:(一)听取和审议关于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报告;(二)依法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三)对有关行政政执法案件办结情况进行调查;(四)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五)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或者考核;(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