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将行政执法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报告上一年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