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教育矫治,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应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