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帮助和个别教育。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帮教,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教育。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