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三章 重点预防第二十六条已修改受民政部门委托或者批准的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承担预防被寄养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寄养家庭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寄养家庭不再符合寄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