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渔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重点保护河段的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吊销采砂、采石、取土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清除尾堆和阻水障碍物、平整河道,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