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政府职能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向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其自治职能之外的工作;除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居(村)民委员会创建达标的事项外,不得对其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和考核。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政府职能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应当有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