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景区、饭店、旅行社、滑雪场和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景区、饭店、旅行社、滑雪场和农家乐等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