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与产品。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0月1日